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
關于印發工程造價糾紛調解制度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造價管理協會及中價協各專業委員會: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意見》(中辦發〔2015〕60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法發〔2016〕14號)等文件精神,更好的開展工程造價糾紛調解工作,我協會組織專家編寫了工程造價糾紛調解制度文件,現予以印發。
附件:
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工程造價糾紛調解中心管理辦法(試行)
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工程造價糾紛調解中心調解規則(試行)
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工程造價糾紛調解中心調解員聘任和管理辦法(試行)
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工程造價糾紛調解中心調解員守則(試行)
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工程造價糾紛調解收費管理辦法(試行)
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
2019年3月22日
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
工程造價糾紛調解中心調解規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鼓勵當事人利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充分發揮行業調解在多元化解決建設工程造價糾紛中的專業優勢,規范建設工程造價糾紛的調解行為,公平、公正、高效地解決爭議,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國內外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因建設工程及建設工程相關的合同履行中發生的造價及財產性權益相關的糾紛,均可提交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工程造價糾紛調解中心(以下稱為“調解中心”)調解。
第三條 建設工程造價糾紛調解遵循平等自愿、誠實守信、互諒互讓、高效便捷的原則。
調解員應運用專業知識,分析當事人提供的資料,客觀聽取各方當事人意見,按照調解規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范進行調解,促進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調解協議。
第四條 調解中心接受當事人申請調解;亦可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其他調解組織的委派、委托調解。
第五條 經當事人共同申請,調解中心可決定與其他爭議解決機構進行聯合調解;亦可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及其他調解組織邀請,對爭議事項進行訴(裁)前調解或聯合調解。
第六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不限定調解代理人人數。
代理人的授權委托書必須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并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權利主張,簽署調解協議,申請司法機關確認調解協議的,須在授權委托書中載明。
第七條 調解案件的工作語言為中文。當事人約定使用其他調解語言或者提出其他語種要求的,應承擔相應費用。
第八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調解不公開進行。
調解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專家、調解中心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參加調解過程的人員應當遵守保密規則,不得對外透露調解有關事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雙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經當事人本人同意,調解員可將其單獨單方所作陳述內容告知其他當事人,并聽取其他當事人的解釋說明。
第九條 調解中心設置調解員名冊。
第十條 調解在調解中心所在地或相應調解室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調解中心建議且當經事人一致同意的,調解也可在其他地點進行,由此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章 調解程序
第十一條 當事人向調解中心書面申請調解,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調解申請書;
(二)相關證據材料;
(三)身份證明材料;
(四)委托代理人參與調解的,須提交書面授權委托文件。
調解申請書應載明各方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以及其他便捷的聯系方式,調解請求及事實理由等事項,并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二條 調解中心根據當事人一方或者各方申請受理調解。
當事人之間已訂立調解協議或在合同及其他協議中約定調解條款的,調解中心可根據相關約定受理一方提出的調解申請。
當事人之間無任何調解協議或者調解條款的,調解中心收到一方當事人調解申請的,征得其他當事人同意后方予受理。
第十三條 調解中心應自收到當事人調解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向各方當事人發送預受理通知書及調解規則、調解員名冊以及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自收到預受理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向調解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對調解請求的書面意見;
(二)相關證據材料;
(三)身份證明文件;
(四)委托代理人參與調解的,應提交書面授權委托文件。
調解中心對當事人提交的上述書面材料進行審查,在七日內做出受理決定并通知當事人。
調解工作結束前,當事人可以向調解中心補充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第十五條 當事人增加調解事項,或者當事人同意在本調解案件中增加當事人的,應當按照本規則規定提供相關材料,并按照調解中心規定的收費標準,就增加的調解事項補交相關費用。
第十六條 當事人未聲明其提供的材料僅供調解員查閱的,應當提交材料一式兩份。當事人為二人以上(含二人)或者調解員為二人以上的(含二人),增加提交相應份數。
當事人書面聲明其提供的材料僅供調解員查閱的,應當提交一式一份材料。調解員為二人以上的(含二人),增加提交相應份數。
第十七條 調解程序開始前,各方當事人已達成將相關爭議提交調解中心的協議或者調解條款的,申請人未在本調解規則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意見,不影響調解程序進行。
如各方當事人在調解程序開始前,未達成將相關爭議提交調解中心的協議或者調解條款的,或申請人未在本調解規則規定的期限內明確表示接受調解的,視為拒絕調解;雙方申請人在期限屆滿后方表示接受調解的,由調解中心決定調解程序是否繼續。申請人未在本調解規則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意見,但仍按本調解規則參與調解活動的,視為接受調解,調解程序繼續進行。
第十八條 調解中心發送的各項通知及書面文件,可以采用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短信、微信、電話等方式送達。
第三章 調解費
第十九條 調解中心自行受理調解糾紛的,按照調解中心收費標準收取調解費用。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等委派調解中心調解糾紛的,以委派單位的收費標準為準。
第二十條 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自收到調解中心發送的預受理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按照調解中心規定的收費標準預交調解費。
當事人對調解相關費用的承擔比例有約定的,按其約定承擔;無約定的,由各方當事人協商承擔;協商不成的,調解員根據案情和調解結果,確定當事人承擔具體比例。
當事人未按期繳納調解費,視為不同意調解,調解中心退還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調解中心對工程造價糾紛原則上不進行工程造價鑒定,調解過程中確實必須發生的鑒定費、勘驗費、專家評審費以及其他第三方收取的費用,當事人有約定的,按其約定承擔;無約定的,由當事人協商承擔;協商不成的,由申請鑒定、勘驗、評審等事項的當事人預交。
當事人不交納鑒定費、勘驗費、專家評審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的,視為不要求進行前述工作,調解工作可繼續進行。
第四章 調解員組成
第二十二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調解中心另有規定外,調解由一名調解員進行。調解中心認為應當增加調解員的,可向當事人提出建議,并經當事人同意后增加。
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3000萬元的建設工程造價糾紛,調解員人數原則上不得少于三人。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可自行從調解員名冊中選擇調解員;也可設定調解員選擇條件,委托調解中心選擇。對國有資金為主的建設項目,當事人必須在調解員名冊中選擇調解員;調解中心還可以邀請負責建設項目的財政、審計等人員參與調解。
當事人自收到調解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未選定調解員,或各方當事人自收到調解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未能共同選定一名調解員的,由調解中心指定一名或者數名調解員進行調解。
當事人要求多名調解員進行調解的,除在調解員名冊中選定調解員外,也可從其他調解組織選擇調解員。由多名調解員進行調解的,應至少有一名調解中心調解員參與調解。
當事人從其他調解組織選定調解員的,應書面告知調解中心其所選調解員的聯系方式。
第二十四條 各方當事人自收到調解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未選定或未委托調解中心選定調解員,且拒絕接受調解中心指定調解員的,視為當事人拒絕調解;但本調解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調解員接受選定或者指定的,應保證其獨立、公正地履行調解員的職責,并披露可能影響其在該案中擔任調解員的獨立性、公正性的相關情形。
第二十六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員應當退出案件調解:
(一)調解員因自身原因無法繼續履行調解員職責的;
(二)調解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未按本規則規定進行披露的;
(三)當事人申請更換